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居亮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業經相對人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所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中壹拾萬零陸仟肆佰零柒元執行完畢,提存之款項僅剩餘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玖元。有所調上開提存案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執行卷足稽。嗣聲請人並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於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台中法院郵局第九三九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相對人既經催告而未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前揭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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