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拾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被告甲○○所擺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北屯市場)之攤位,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十三件,係被告所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而前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犯行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故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後,因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十三件,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