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兆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將抗告期間,從5日修正為10日,並於同年6月21日施行。同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明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月18日駁回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抗告之裁定,時間係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之後,本件抗告期間應適用修正後10日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兆章(下稱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定其應執行之裁定抗告,惟因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送達裁定之翌(28)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應於111年1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又就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前經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前經駁回之裁定,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26日收受送達,有其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加計抗告期間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3年2月5日屆滿。而抗告人對於前經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又逾期,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有監所主任管理員之收狀章附於抗告人之抗告狀上可參。本件抗告人就前經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復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定程式,為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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