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四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2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准予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6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金管會函文、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鈞院96年12月17日新院雲民治96聲1473字第26687號函、公示送達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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