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家禾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15次)犯罪日期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2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35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8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35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1日113年2月17日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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