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3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3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36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潘新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潘新鄉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87870元整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787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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