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減刑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及97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因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實有違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