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告黃宇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辰犯行使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由 鄭以汾 承擔「iTunesStore」商品交易債務共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
一、黃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上旬某日,自不知情之友人 謝陳品豪 取得其以配偶 莊筠筑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56號(真實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07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前之同(2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6樓之4住處,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隨機尋得行動電話門號:0978***160號(真實門號詳卷,下稱被害人門號),暨該門號使用人鄭以汾之相關人際互動等資訊後,將被害人門號與己身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知情之 邵卉甯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數位媒體網路商店「iTunesStore」帳號:ki***291@icould.com(真實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Tunes帳號)相連結,並圖開啟被害人門號所屬電信業者(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AppStore,AppleMusic及iTunes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即由電信業者代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墊付交易款項予交易對象,再將墊付款項併入下期電信帳單,由申登人一同繳費清償;下稱「iTunes代付服務」),俾藉此功能購買商品;續於107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鄭以汾,佯為其同學「 張家豪 」請求協助提供簡訊內容,致鄭以汾陷於錯誤、告知「中華電信」所發出用以確認、啟動被害人門號「iTunes代付服務」之代碼,乃隨即將之輸入「iTunesStore」系統以完成設定;其後遂利用該代付服務,在「iTunesStore」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50元之商品。黃宇辰因而以前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鄭以汾同意啟用被害人門號「iTunes代付服務」,暨後續本案iTunes帳號在「iTunesStore」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均以該代付服務併入被害人門號電信帳單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中華電信」、「iTunesStore」系統商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以汾,及「中華電信」、「iTunesStore」系統商各自對於「iTunes代付服務」、「iTunesStore」商務管理之正確性,更對鄭以汾詐得由其承擔本案iTunes帳號在「iTunesStore」購買商品所生債務共3,75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鄭以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陳品豪、邵卉甯、鄭以汾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iTunesStore」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在「iTunesStore」系統輸入證人鄭以汾取得自「中華電信」所發出用以確認、啟動被害人門號「iTunes代付服務」之代碼,係在冒用證人鄭以汾名義向「中華電信」表示同意啟用「iTunes代付服務」,同時向「中華電信」、「iTunesStore」系統商表示後續本案iTunes帳號在「iTunesStore」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均以「iTunes代付服務」併入被害人門號電信帳單,是被告所輸入之電磁紀錄顯係在表示一定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各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對證人鄭以汾施以詐術,進而取得「中華電信」所發出用以確認、啟動被害人門號「iTunes代付服務」之代碼,核其目的係在利用該代付服務免除己身以本案iTunes帳號在「iTunesStore」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共3,750元,是觀諸整體損益變動情形,應承擔該等債務之人顯為證人鄭以汾,則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所獲者,當係證人鄭以汾關於「iTunesStore」商品交易債務共3,750元之債務承擔,揆諸前開說明,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為刑法第339條2項所規定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均係為使自己免為給付「iTunesStore」商品交易之費用,主觀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該等所犯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當知曉是非,復屬年輕,要無不能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等情事,竟採取本件犯罪方式以滿足己身所需,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所為不單侵害證人鄭以汾之財產法益,更有害於「中華電信」、「iTunesStore」系統商各自對於「iTunes代付服務」、「iTunesStore」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尤以被告迄未與其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僅3,750元,並非鉅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役別免役、婚姻狀況未婚(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證人鄭以汾代為承擔「iTunesStore」商品交易債務合計3,750元之利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利益自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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