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8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由上址左側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眉裂傷4公分、右肘、右小指、右膝、右踝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下車步行逃逸離去。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30837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前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且於
108年6月27日12時6分許,經員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確實有於108年6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飲用米酒1瓶,然伊於同月27日9時許,駕駛車輛時,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員警於同日12時6分許對伊施以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係因伊於駕車後至施以酒測間,有再度飲用米酒2瓶,始致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是伊於該日9時許駕車時,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至於有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伊對於該次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是伊固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且對於因此而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仍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
1.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1瓶後,並於上開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於108年6月27日12時6分許,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44、85、89、144、199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按(警卷第13、15至17、49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2.查人體內酒精含量係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又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國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為本院歷年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時為27日9時許,相距員警對之施以酒測間約為3小時,則斯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前開代謝率計算,則應高達每公升1.5184毫克(計算式:0.06283+1.33=1.5184),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其客觀將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亦為本院歷年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衡情倘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84毫克將有如上述客觀外觀之表徵,惟證人即車上乘客甲○○於審判中證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可以確認乙○○並無飲用酒類,並於乙○○駕駛車輛期間,亦無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且因故於乙○○駕駛車輛時,與之發生爭吵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是倘若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真高達每公升1.5184毫克,實殊難想像證人甲○○於被告駕駛車輛期間並無聞到被告有何酒氣,且被告尚能與證人甲○○正常應對,而無任一上述所載之客觀情狀,使證人甲○○毫無察覺被告有飲酒之理,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辯稱:伊係因發生車禍事故後,回家再飲用米酒2瓶,始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憑。
3.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27日0時飲用酒類後,「早上(期間)」並無再飲酒(警卷第5頁)等語,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翻異改稱: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員警對之施以酒測間即27日9時許至12時許間,有再次飲用米酒2瓶(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頁)等語,是被告對於其有無於27日9時許至12時許間,再次飲用酒類乙節之陳述,警詢與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迥然有別。查前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部分,經本院勘驗108年6月27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詢光碟內容觀之:「問:何時喝到結束?12點?期間有無再飲酒?半夜還有無再起來喝?早上還有無再起來喝?答:都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頁),是可認被告確實有於警詢中自陳:
早上均無再飲用酒類。然由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查知,其中承辦員警確有詢問被告:「期間有無再飲酒?早上有無再起來喝?」,然細譯就該問句文義上而言,此之「期間、早上」究竟係指何「期間、早上」仍未特定,且無論係單就該問句文義或詢問內容整體觀之,均無法確切知悉承辦員警所指之「期間、早上」究竟所指為何,惟就案情與上揭員警所詢問之「期間、早上」綜合理解,就文義上之解讀,該「期間、早上」有可能係指:「27日0時至27日9時許發生車禍事故間」、「27日0時至27日12時許員警對之施以酒測間」抑或是「27日9時許發生車禍事故至27日12時許員警對之施以酒測間」等3種解釋方式,是以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中陳稱於27日0時許至施以酒測間,並無再飲用任何酒類,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改稱伊於27日0時許至車禍事故發生期間,並無再飲用酒類,係於事故發生返家後,伊有再飲用酒類,有此翻異乃係因員警於詢問時問伊「期間有無再喝酒?早上還有無再起來喝酒?」時,伊誤會員警係問伊「車禍之前的早上有無喝酒」,故而陳稱「早上都沒有飲酒」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4.再者員警未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時對被告施以酒測,而遲至被告離開現場再次飲酒後,始為前揭酒測而測得被告吐氣酒測值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尚難認定該酒測值係源於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前之27日0時許飲酒所致。
(二)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
1.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成立肇事逃逸罪者,必以駕車離開現場之駕駛人,對於造成他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有故意或過失者,方足當之,合先敘明。
2.被告於前述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揭路段,並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眉裂傷4公分、右肘、右小指、右膝、右踝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下車步行離去,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
44、85、89、20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28日路覆字第109009301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佐(警卷第17至19、22至27、29至43、49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85至86、111至115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所謂車前狀況,係指所駕駛汽車前方之一切狀況而言,如已處於併行狀態時所發生之事故,當無法再課以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遵行號誌指示,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現行駛,此時適逢被害人由被告之左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附近等情,此有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至26、30至43頁),且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在被告車頭之前,而係在被告車輛左側,檢察官公訴意旨稱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等情,已有誤會。
4.再者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方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遵行號誌指示,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斯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左方,而非在被告車輛行進路徑上,被告應得信賴被害人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而不致突然由左側車道逆向起駛,並斜切闖入被告現行之車道,且人之注意能力有時而窮,駕駛時注意力之焦點主要係在車前狀況,對於車側狀況之注意則有所侷限,如要求駕駛人於向前行駛時,仍應注意左側車道有無違規道路使用人,逆向起駛,靠近駕駛人,似嫌過苛。是被告對於被害人自其車左側突然起駛,並逆向斜穿道路,進而碰撞其車輛乙事,並無預見之可能。況在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時,被告車頭已經超過被害人之機車車身,斯時被害人相對位置為於被告車輛左側,則被告縱注意到被害人,亦無從閃避以避免撞擊之發生,其並無迴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為: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之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順向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係遵行號誌指示並於車道內順向直行之車輛。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之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順向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28日路覆字第109009301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被告縱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步行離開事故現場,亦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30837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雖認:被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於該處路旁同向起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綜合卷附之現場圖、監視器影片、照片顯示之刮地痕、車損情形等,且注意車前狀況並不限於車前之情形,應係駕駛人就一切動態應予注意,及含括後續因駕駛行為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所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等情(偵卷第25至29頁),惟該鑑定意見書,顯係漏未考量「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車頭已越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是該鑑定意見書既有此疏漏,難謂妥適,故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難以採憑,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徒步離開現場,依據前開解釋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構成要件,亦不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達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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