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合
黃騰漳江瑞鉅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騰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瑞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陳進合前於民國80、81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先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覆字第61號裁判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1行關於賭客「 呂裡能 」之記載,更正為「 呂理能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合、江瑞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合、黃騰漳及江瑞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進合、江瑞鉅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被告陳進合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另辯護人雖稱被告江瑞鉅應為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江瑞鉅負
責賭場現場把風、過濾賭客之出入與開關門之工作,為與被告陳進合、黃騰漳經營賭博不可或缺之必要分工,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每階段犯罪行為為必要,是以被告江瑞鉅仍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認應係幫助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合、黃騰漳及江瑞鉅自105年8月14日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5年8月26日止,提供上址處所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陳進合等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被告陳
進合承租上址處所,被告黃騰漳、江瑞鉅受僱於被告陳進合,共同提供他人場所而為賭博行為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被告陳進合為主嫌,惡性較重,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抽頭金,均為被告陳進合等
3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另於各賭客身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非被告陳進合等3人所有,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非被告等3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陳進合等3人為本案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進合及江瑞鉅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20666號卷,第134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陳進合等3人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賭具骰子│壹袋(參拾伍顆)│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賭具碗公│貳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賭具撲克牌│參張│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賭具姓名夾│壹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一│被告陳進合身上查扣抽│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頭金63,300元│收│├──┼──────────┼───────────────────────────┤│二│被告黃騰漳身上查扣抽│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頭金600元│收│├──┼──────────┼───────────────────────────┤│三│被告江瑞鉅身上查扣抽│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頭金700元│收│└──┴──────────┴───────────────────────────┘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一│各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非被告陳進合等3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共計28萬5,000元││└──┴──────────┴───────────────────────────┘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監視器鏡頭│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不予沒收│├──┼───────┼──┼───────────────────────────┤│二│監視器螢幕│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不予沒收│├──┼───────┼──┼───────────────────────────┤│三│行動電話│貳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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