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離婚,因為共同養育子女復又同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七樓之一同居住處,乙○○酒後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踢甲○○胸部,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前胸瘀斑(四xО‧三公分)及頭皮血腫(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係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雙方係互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惟因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已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又觀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