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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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05號
原告 徐淑澕
被告 施光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附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由被告統包承攬桃園市○○區○○街0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給水配管工程,總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交付2萬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發生諸多瑕疵,如諸多不規則批補痕跡、磁磚遭破壞、出水口鐵蓋突出牆面、牆壁(含天花板)多處龜裂、未完整收尾、管線出口水高低不平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未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如洗手台尚未安裝、天花板尚未修復、清運尚未完成。伊於112年4月初向被告反應上情,並約定於112年4月7日到場修繕,被告惡意爽約,伊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前進場修繕,否則將以此解除契約。嗣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配合修繕瑕疵及完成工作,系爭合約已由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合法解除,若認系爭合約未合法解除,伊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契約後,被告自不得請求剩餘款項。因系爭瑕疵及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屋間、走廊、客廳牆壁龜裂與廁所磁磚破壞之狀況,致伊總計花費4萬9,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委請訴外人修繕及施作,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即系爭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伊因修補瑕疵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費用,或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為修復系爭房屋以及完善系爭工程而支出必要之費用即系爭費用,爰依選擇合併之法理,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請求第2期其餘款項8,000元時,原告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不同意給付,伊有表示瑕疵會再修補,因原告未給付款項,伊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拒絕再進入施作,另伊有施作追加工程8,000元,原告亦未給付,故請求將上開1萬6,0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18日,業經其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為有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且原告業已告知被告修繕,而被告拒絕修補系爭瑕疵,而系爭瑕疵將使衛浴設備無法安裝,即屬重要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原告復已以112年4月11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佐(卷第12至20頁),且被告未曾爭執,已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原告故意遲延給付,被告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等情,惟被告於向原告請領第2期款項時,原告已表明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為被告肯認有瑕疵存在,並同意修補等情,然經原告數次告知均未獲修補,又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為何,無從認定(見下列㈡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遲延給付第2期餘款8,000元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⒈查原告自陳系爭支出即4萬9,000元包含修補費用及被告未施作部分等情,佐以系爭工程未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系爭支出應扣除被告未施作系爭工程部分而由訴外人承攬施作之支出。
⒉再者,原告、被告分別自陳系爭工程完工程度分別為30至40%、90%,並分別提出照片、對話記錄、錄音暨譯文等為憑,惟從兩造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證人 詹俊鼎 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程度為何,且工程契約工作是否完成或完成程度之認定有其困難,與一般商品之製作不同,工程施作之成果很難認定工作已至完美即達完全符合契約所有之要求,若工作幾乎已經完成僅有細微之部分尚待修補,是否已構成工作完成,亦或尚未完工,構成給付遲延狀態,進而等契約所有工程均結束才算完成,工作定作人與承攬人在認知上尚有差異,更何況是完工比例之認定。況且比對系爭估價單、及系爭支出之估價單(卷第10至11頁、第64至6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程度,亦無從拆解系爭支出之修補費用、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各為何,是本院衡平事理,系爭工程總金額為4萬5,000元,被告已領取2萬8,000元,堪認被告已完成施作部分應為2萬8,000元之工程,尚有1萬7,000元工程未施作,從而原告務必就上開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即1萬7,000元委外施作,進而認定系爭支出即4萬9,000元,包含3萬2,000元之修補必要之費用及1萬7,000元之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而委外施作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90%,原告應給付第2期工程其餘款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000元等情,惟被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及完成追加工程之證據,是被告以上開款項即1萬6,000元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卷第23頁即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