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5號
原告 張文豪
被告 高珦益
本件雖經原告聲請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4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