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相對人 魏鍾梅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許國明 、魏鍾梅妹、 卜鋼城 、 劉治 、 古文福 、羅林秋妹、 楊秋菊 、 劉玉榮 、 管恩宏 分別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八、百分之九、百分之九、百分之六、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八,其餘百分之八由被告 楊秋娥 、 楊文貴 、楊秋菊、 楊秋琴 、 楊秋霞 、 楊秋芳 、 楊森貴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40元、地政機關規費55,200元,共計121,54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即12,154元(計算式:121540×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5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