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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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謝秀蓉 法定代理人 吳玉成 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醫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5,183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856元。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22,420,047元之本息,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7,784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14,076元。嗣原告第二審全部敗訴後,又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93,728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皆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137,444元(000000+197784+314076+49372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