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法定代理人 林國賢
被告 黃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4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1萬4,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豪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豪泰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黃得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並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並自109年12月3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碼年息2.925%機動計息,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晶豪泰公司僅繳款至112年9月29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1萬4,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黃得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249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