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原告 謝姵怡

訴訟代理人 謝璋臺

被告 邱聖霖

吳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聖霖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座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A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瓦斯費16,270元。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查,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參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依上開規定反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加計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及瓦斯費之金額為12,27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270元(計算式:房屋價值960,000元+租金96,000元+瓦斯費16,270元=1,072,270元)。

三、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之裁判費為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再補繳10,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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