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號

原告 張志豪

被告 張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15分許,因被告家中幼童吵鬧等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多次向原告臉部哈氣,以致原告因聞到被告口中不良氣味而感覺噁心;再接續以「不要臉」字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口角衝突時,原告以凶狠神情及言詞向伊咆嘯,伊為保護在場家人,遂發出「喝」狀聲詞,以阻止原告進逼。再伊稱不要臉之真意實為原告揚言提告,伊則以先前原告遭他人辱罵不要臉而取得1萬元和解金之過往事例加以回應,均無詆毀原告人格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意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以不良氣味攻擊,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兩造衝突過程譯文,明顯可見兩造已處於互相叫囂狀態,堪認斯時劍拔弩張,雙方語氣及態度均非和善,其等不滿情緒高張情形彰彰甚顯,且原告亦不乏向被告家人稱「你再鬼叫一次試試看」等語,則被告或為避免在旁家人一同捲入紛爭而挺身哈氣,或出於對兩造僵持局面表現不滿情緒,本難以被告偶然哈氣之舉,遽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再個人對氣味好惡,受個人嗅覺感官或氣味分子刺激程度等主客觀條件而異,亦難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佳,逕予推認被告業已貶損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況原告就被告係如何以不良氣味攻擊一情,除僅泛稱「口臭攻擊」云云外,並未提出客觀證據相佐,則其主張被告哈氣之舉構成侵權行為,自難憑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其「不要臉」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譯文,可知被告所述完整原句為「你就不要臉。你就不要臉也在那邊告人家」等語。佐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就訴外人 張素華 辱罵其「不要臉」,曾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意指原告遭他人辱罵不要臉而取得1萬元和解金之過往事例,並非出於無中生有或憑空杜撰之惡意攻訐,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貶抑原告人格或名譽之意,非無可採,自難以被告上述語句曾敘及「不要臉」一詞,逕以隻字片語即斷章取義認為侵害名譽權。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件(摘錄自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㈠哈氣部分

(被告配偶持手機錄影。)

原告:錄(影)沒關係,錄(影)沒關係,你小孩再鬼叫我就報警。

被告:你去報警嘛,你去報警啊。

原告:怎麼樣,怎麼樣啦,怎麼樣啦。

(被告配偶稱:怎樣,什麼東西怎麼樣) 

被告:對啊。你就只會講這個嗎?你還會講什麼?

原告:你再鬼叫一次試試看。

……

被告:過來嘛,是誰在鬼叫?你敢怎麼樣?

(被告哈氣)

(被告哈氣)

㈡不要臉部分

……

原告:什麼東西啊,媽的。

(被告配偶稱:他罵你媽的) 

原告:嘿,對。

被告:你就不要臉。你就不要臉也在那邊告人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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