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兼上法定代理人 曾松山 被告曾 蔡美佐
曾紫婷 蔡宜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被告媽祖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曾蔡美佐 於民國88年3月至94年2月間,藉其擔任立法
委員職務之便知悉原告及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等機關團體,每年度均編列預算,用以補助民間社團。竟與其配偶即被告曾松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虛設「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馬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詐取原告及其他國營事業補助款。其方式如下:
⒈89年間被告曾蔡美佐與其夫曾松山,及訴外人 蔡能竭 (已於
92年6月5日歿)、 李幸娜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設被告媽祖基金會。首先偽造訴外人 曾維斌 等人分別擔任被告媽祖基金會董事、監事之資料後,再交由李幸娜製作籌設基金會之文書資料及不實之會議資料:①明知被告媽祖基金會並未於89年3月22日15時30分召開「董事籌備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②又明知被告媽祖基金會並未於89年4月12日15時30分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簽名。
⒉89年4月19日再由被告曾松山先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以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於翌日即89年4月20日取得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由蔡能竭於89年4月27日,持偽簽簽名且盜蓋印章之聲請書,並檢附上開2份不實之會議紀錄,及偽造之同意書,盜蓋第三人印章之印鑑清冊、委任書暨基金會概況表、捐助章程、辦事細則、捐助人名冊、被告曾松山簽立之承諾書、財產清冊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董事、監事之戶籍謄本、名冊,職員名冊、業務計畫書、89年度預算書等資料,向本院行使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書面審核後,於89年4月2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89年5月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予以公告。
⒊嗣被告媽祖基金會成立後,即由被告曾松山擔任董事長,並
由被告曾紫婷以被告媽祖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畫,向原告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旋由被告曾蔡美佐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去函原告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請求給予被告基金會補助,嗣補助機關核准後,被告媽祖基金會即辦理活動。然因被告媽祖基金會所辦理之活動花費不多,不足以全額報銷原告及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機關核准之補助額,被告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能竭、被告蔡宜娟向廠商蒐集空白或與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再交由被告曾松山攜往臺北交與被告曾紫婷,被告曾紫婷則在被告曾蔡美佐位於臺北之國會辦公室內或其臺北市住處,將上開單據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將偽造、變造後之單據影印使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活動收支紀錄,以此詐術向原告及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機關申報核銷,致原告及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機關之承辦核銷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媽祖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之金額,乃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被告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四人藉此共詐得原告及臺灣電力公司6,794,850元。且被告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四人因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前開6,794,850元係原告及臺灣電力公司遭被告5人共同詐
欺所得之總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第36頁所載,因其計算方式不同而有不同金額,惟嗣經經濟部國營會邀即原告及台電公司開會協調後,達成一致協議,即由原告向被告5人追討2,748,225元。
㈢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起訴時效已過,故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並請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計算方式,計算被告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又該金額係匯入被告媽祖基金會之帳戶,因被告5人為共同詐欺,所以不算有正當理由,被告5人獲利時點就是在款項匯入之時,原告無法查察何人獲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79條第2項,則原告將補助款均匯入另一被告媽祖基金會戶頭裡面,被告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等人並無得到任何款項,何以需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何人從被告媽祖基金會帳戶裡面得利,應該是原告舉證的事項。又原告雖然引用刑事判決計算之金額,但請求的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的金額卻不同,則原告請求金額判斷由本院斟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媽祖基金會部分:
被告媽祖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宜娟向廠商蒐集空白或與被告媽祖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再交由被告曾松山攜往臺北交與被告曾紫婷,被告曾紫婷則在被告曾蔡美佐位於臺北之國會辦公室內或其臺北市住處,將上開單據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將偽造、變造後之單據影印使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活動收支紀錄,以此詐術向原告申報核銷,致原告之承辦核銷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媽祖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之金額,而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而被告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四人因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起訴時效已過,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均抗辯渠等並無得到任何款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5人連帶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應返還之利益為多少?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過在闡明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相競合時,後者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影響而已。換言之,必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確實存在,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以共同詐
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媽祖基金會補助款,共損失2,748,225元,縱認屬實,惟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其每年度均編列預算,用以補助民間社團,再佐以刑事案件中之證人 陳容 於95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現職是中油工業關係處副處長,主要負責國會聯繫、睦鄰業務,因為立委本身或轉介來申請睦鄰補助的情形較多,所以組織精簡時就把國會組及睦鄰組2個業務放在一起,中油公司從89年起陸續付款共約7、8百萬元給基金會是因為我們「睦鄰要點」裡有規定公益活動就可以補助,‧‧‧」等語,則被告媽祖基金會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助款,係基於「補助」之理由,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將錢匯入被告媽祖基金會帳戶內,係基於原告公司之「睦鄰要點」規定而為補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
⒉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㈢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有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5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應就被告5人需負連帶返還之責任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5人應付連帶責任之依據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亦未就被告5人得利之金額分別計算主張,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無法查察何人獲利,則原告泛言主張被告5人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無足取。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媽祖基金會係虛設云云,然查,被告媽祖
基金會係經雲林縣政府89年4月20日八九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函許可設立,且經本院審核後,於89年4月2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公告,則在被告媽祖基金會被撤銷法人登記前,形式上即為合法之法人機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5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