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官○潔(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為情侶,因甲○○懷疑少年官○潔欲移情別戀少年鄭○庭(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竟即基於教唆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與少年官○潔吵架時,對少年官○潔稱:如果你沒有打鄭○庭,我就不會原諒你等語,使本無傷害他人犯意之少年官○潔因此產生犯意,並於同年月4日19時許,在彰化市○○街公園內,以巴掌揮打少年鄭○庭頭面部,致少年鄭○庭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教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