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晚間8時至10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當場扣得洪政緯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驗後淨重0.40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0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052)、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
0.407公克),有該醫院106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一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