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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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閎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5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閎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閎洋於民國105年11月2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大帑殿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陳閎洋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王○○發現後,王○○騎乘警用機車上前以手勢要求陳閎洋停車,陳閎洋見狀卻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警員王○○即鳴警笛騎車尾隨追躡,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路口將陳閎洋攔下,陳閎洋又欲趁隙逃逸,遭警員王○○拉住上開機車制止。詎陳閎洋明知警員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勒住王○○脖
子、拉扯王○○左手(起訴書誤載為「右手」)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攔檢職務,致王○○受有後頸部挫瘀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閎洋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王○○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員王○○之服務證、警員王○○105年1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2日診斷書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第15頁、第1頁、第21頁)。
三、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