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志忠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3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威信檳榔攤」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無照(駕照遭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後於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下午5時33分為警酒測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下午5時3分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0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胡志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官田區「威信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於同日17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對面處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胡志忠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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