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浩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166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浩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浩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00年7月1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先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20日,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並於100年7月18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前再犯同質之犯行,而受判處罰金
6萬元確定,顯見其非偶蹈法網,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達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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