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巡佐,前經被告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390號令核定停職,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後復以99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068057號令核定其復職,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被告審認原告於停職期間,有假藉警察職權臨檢「格林汽車旅館」,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相符,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99年11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9016779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93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停職期間受友人 唐永光 之託,於98年
4月11日晚間(按實際時間為4月12日凌晨)陪同前往格林汽車旅館瞭解其友人之妹 管語嫣 遭性侵害之情形。原告至現場詢問管語嫣,始知管語嫣遭 林仕倚 性侵害之情事。原告基於善意,告知林仕倚最好報警或找家屬前來協助處理較為妥適。嗣因自稱管語嫣兄長之人 陳秉陽 到場協助處理,林仕倚亦表明願與對方協調之意,暫無需報警,原告乃與友人唐永光先行離去。其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惟林仕倚認遭設計,提出告訴。原告對於管語嫣等設局詐騙林仕倚之事並不知情,原告固身為警察人員,但並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遽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而為免職處分,未考慮予原告停職、記過、調職等較輕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98年4月11日之通聯紀錄,其非不識該詐欺案之共犯陳秉陽,與其所述不符。另據格林汽車旅館櫃臺值班員工 胡培瑛 、現場主任 陳俊宏 指證原告與唐永光表明臨檢在案,又汽車旅館主任 杜方正 證稱原告曾至汽車旅館要求銷毀臨檢當日之監視錄影帶,亦經原告坦承在案。是以,原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核定停職,於停職期間,竟與轄內不法幫派分子共同佯裝執法人員,以仙人跳方式詐騙林仕倚,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乃認定原告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被告97年11月6日警署人乙字第2390號令影本、被告99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068057號令影本、被告99年11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90167799號令影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93號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頁、第1頁、第3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停職期間涉犯前揭刑事案件是否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㈡、查原告與管語嫣、陳秉陽、 陳媁如 、唐永光、 馮睿儀 、馮世豪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推由冒名「 林芷萱 」之管語嫣引誘被害人林仕倚與之發生性行為後,原告與唐永光旋於98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佯裝警察臨檢格林汽車旅館,並推由甲○○進入該汽車旅館櫃臺向櫃臺小姐胡培瑛拿取「休息日報表」察看,獲悉馮世豪車號「DS-5255」自用小客車最先登入時間係在105號房後,向胡培瑛表示因為有人報案,所以要臨檢105號房,胡培瑛隨即聯絡該旅館主任陳俊宏出面陪同前往該館105號房,途中,甲○○及唐永光均戴上繡有「龍潭派出所」字樣之帽子,甲○○並向陳俊宏表示接獲通報105號房有人吸毒欲臨檢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逕向屋內通報警察臨檢,而與唐永光一同進入該105號房內。甲○○隨即要求林仕倚、管語嫣出示證件以供查核身分,因管語嫣表示未帶證件,甲○○即取出1張紙,請管語嫣寫下出生年月日,管語嫣隨即在紙上偽填「80年1月28日」字樣,後經甲○○表示是否寫對,示意管語嫣記載錯誤,管語嫣於是更改為「80年4月28日」字樣(以示尚未滿18歲)。唐永光則佯裝警察在旁搜索房內垃圾桶,發現內有保險套,即質問林仕倚有沒有對管語嫣怎樣?於林仕倚稱有發生性行為後,甲○○則逕自向林仕倚表示:「你不曉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要被判5年」等語,並佯裝要求管語嫣之親友送證件至該館供查證,管語嫣即於9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至56分許,佯裝打電話給哥哥,通知已在該旅館外待命準備進入之陳秉陽。陳秉陽一進入105號房後,即訛稱係「林芷萱」即管語嫣之「哥哥」,並將管語嫣之證件交給甲○○察看,甲○○假意核對管語嫣身分後,再向林仕倚誆稱:「『林芷萱』未滿18歲,你涉嫌刑案,可能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跟罰金300萬至500萬元。」等語,嗣林仕倚被迫以100萬元與管語嫣和解等情,除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答辯卷第19至27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584、58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足認原告於停職期間確有假藉警察職權臨檢格林汽車旅館之情事。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肩負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責,理當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乃竟與人合謀,假藉職權行使臨檢之法定權力,共同以設局詐騙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林仕倚100萬元,其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並褫奪公權2年,嚴重戕害警察人員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損及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是其破壞紀律,情節自屬重大,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㈢、復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係屬兩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6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行政懲處,並非以刑事有罪確定為前提,且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則不必達於「嚴格之證明」程度,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至於相反情形,若對行為人不利之證據已達刑事罰「超越合理之可疑」之有罪程度,則該證據之證明力已超過行政罰所需求之程度,自非不得採為行政違規之證據,此時行政罰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與刑事判決書不同之理由,被告非不得認定原告有行政違規之行為。原告雖辯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遽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但如上所述,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定罪科刑所採用之證據法則,遠較行政罰為嚴格,原告雖尚未經判決確定,但已經第一審法院經交互詰問之嚴格審理程序後,認定其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且原告亦自承其曾於98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至格林汽車旅館要求該汽車旅館主任杜方正銷毀當天之監視錄影帶(見答辯卷第68頁),益徵原告確有假藉職權臨檢格林汽車旅館之情事,原告徒以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遽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為辯,洵無可採。
㈣、原告雖再辯稱被告未考慮予原告停職、記過、調職等較輕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現已立法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已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現移列為第6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法即應予以免職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比例原則考量予原告較輕之處分,洵屬誤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酌相關事證,審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99年11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90167799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