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未經訴外人
林培華 同意,冒用該訴外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該訴外人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
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被告擅自持有
該訴外人之身分證件並偽造該訴外人之簽名,致陷於錯誤而
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分別於94
年11月15日、17日及22日,冒用訴外人林培華之名義刷卡消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9,700元;扣除被告已繳款之金額,
原告仍受有26,932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是被告冒用訴外人林培華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致
原告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並代償其消費款,而受有26,932元
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2元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影本、系爭信用卡
消費紀錄、還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亦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已確定之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裁
判有罪簡列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就被告冒用林培華名
義申請核發之信用卡,除依約定代為支付消費金額外,於使
用人未依約全部清償時並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計算利息,是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除已代墊支出之消費本金外
,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另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計算利
息,此即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為所失利
益,倘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賠償,不啻使被告因
侵權行為而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26932元
及自最後繳款日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
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
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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