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如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其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其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尚積欠71,964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原告並未放棄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惟因被告身體
有障礙,有致電及傳真向原告表示被告精神障礙之嚴重性,
當時被告有另案與美國運通銀行進行訴訟中,被告多次向原
告申請債務憑證俾以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遲遲不給,致被
告於該案中訴訟救助之聲請遭到駁回,如今美國運通銀行已
經撤離臺灣,原告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平
等互惠原則等相關規定,致伊遭到敗訴,被告當時患有憂鬱
症持續治療中,現在已是中度精神障礙;原告又於96年4月
中至5月間打電話催繳債務,被告乃以書面向原告聲明自96
年6月5日起廢棄兩造原先所簽契約,從96年6月開始原告
就未再寄繳款通知書了,顯示原告業已放棄債權,被告自無
還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稱同時
履行抗辯者,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
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茍非互為對價之債務,
則縱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拒絕自己給付之可言。本件兩造
間所成立消費借貸之互為對價之債務,乃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應依約定返還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縱使原告
有給付債務憑證予被告之義務,此與被告應清償借款之義務
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依其申請給予債務憑證
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亦無權片面廢棄兩造原先所訂立之契約
,縱使原告未繼續寄送繳款通知書予原告,此乃原告如何行
使債權之自由,不能因而解為原告放棄債權。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