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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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士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均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伊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酒駕,這次酒駕是因為當天下班時公司很熱,公司冰箱內只有啤酒,所以伊就拿了兩瓶啤酒來喝,之後騎車去買東西,請求鈞院考量伊之家庭經濟壓力,及伊並非故意犯罪,從輕量刑並給予分期繳納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被告前曾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最近一次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又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另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本院尚無從就刑之執行內容為諭知。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同欄第6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8至9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1500號卷第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被告楊士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7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某公司倉庫內飲酒後,仍於同年月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建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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