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加拿大DAC廠三九四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1
6號被告黃仲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據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手槍1支與制式子彈
3顆(聲請書誤載為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復有明文。次按子彈如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DAC廠394型,槍號為A0060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4顆,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414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原均屬違禁物無誤。惟扣案之制式子彈
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其中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上述扣案之槍枝及制式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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