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嵩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嵩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參只、大麻殘渣袋壹包、內有大麻煙草之煙斗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柒點肆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柒點肆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嵩壽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壽 」及「王哥」之成年男子,分別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3.72公克,總驗餘淨重3.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7.48公克,總驗餘淨重7.45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淨重3.72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7.48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大麻殘渣袋1包、內有大麻煙草之煙斗1支、電子磅秤1臺為警扣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嵩壽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1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10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淨重3.72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
7.48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大麻殘渣袋1包、內有大麻煙草之煙斗1支、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煙草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用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72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4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48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再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容有違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兼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仟5佰元至2仟元,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淨重3.72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7.48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盛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3只、大麻殘渣袋1包、內有大麻煙草之煙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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