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葉翁秀琴 訴訟代理人 葉建良 被上訴人 陳育涵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所為之109年度朴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陳育涵與訴外人 翁秀英 於民國98年7月14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調解,有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該調解筆錄後換發為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54號債權憑證,並於101年5月9日經訴外人翁秀英讓與上訴人葉翁秀琴,上訴人並先後於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17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就後案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得心證之理由為「查翁秀英前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據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内容第一項載明原告願給付翁秀英新台幣(下同)253,500元,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翁秀英對原告之上開支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原為1年,經調解成立後,其請求權時效自調解成立而重行起算5年……堪予認定,被告於107年、109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被上訴人陳育涵曾主張系爭票據係被其母 詹宜蓁 所偽簽,可見被上訴人並不承認對系爭票據之責任,若其認為票據有爭議,於98年時自可主張全無責任而不同意調解,然被上訴人於自認並非票據債務人之情況下仍同意與訴外人翁秀英協商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不論被上訴人係出於代償目的或為盡速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既否認票據之真實性,其於調解時同意「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並負擔聲請費用新台幣捌佰元」之關係已無關票據事件,而係創設新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可認原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應依和解契約之内容定之,倘和解内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並非票據債務人不負票據責任,另方面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原有明確之支票債權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調解,顯然彼此矛盾。若依被上訴人所言,其無須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則其於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同意調解,該調解筆錄應屬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迄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為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四、訴外人翁秀英與被上訴人陳育涵於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並非基於票據關係。
(一)被上訴人陳育涵否認其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依被上訴人陳育涵(即一審原告)於109年度朴簡字第137號之民事起訴狀,其聲稱「被告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之支票並非其所簽立,係遭他人偽簽」,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主張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可見被上訴人並不承認與上訴人間有票據關係,僅因票據債權適用短期時效對其有利而改稱雙方間有票據債權。
(二)雙方已因法律上之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蓋案由記載有錯漏之虞,調解或和解內容應依事實認定,而不受記載事由影響。經查,被上訴人陳育涵主張遭其母詹宜蓁偽簽支票,卻於自認並非票據債務人之情況下仍同意給付訴外人翁秀英「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並負擔聲請費用新台幣捌佰元」,不論係出於代償目的或為盡速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既否認票據之真實性,其同意由非票據當事人變更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給付人,係創設新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倘和解內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調解筆錄乃基於給付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基於票據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迄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六、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陳育涵否認雙方間有票據關係,其可主張遭偽簽而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卻於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親自出庭並同意給付上訴人約定金額,被上訴人答辯狀亦均未對其「否認票據關係」、「主認票據遭偽簽但仍同意調解」做出說明,有避重就輕逃避矛盾之嫌。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時效應於103年8月20日屆至,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以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一)緣上訴人之前手翁秀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8年7月14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翁秀英執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嗣後翁秀英於101年5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逕為執行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亦有明文。
(四)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確定之債權為「支票票款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僅為1年,因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本件票款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合先敘明。又翁秀英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7條規定,重新起算5年時效,即103年8月20日請求權時效五年已完成。
(五)而翁秀英於101年5月9日債權讓與上訴人,但上訴人遲於107年9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二、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案號係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案由為「給付票款事件」,可見係以原有明確之支票債權(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調解,屬認定性之和解,然上訴人竟稱系爭調解筆錄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自屬無據。本件票款債權確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四、依據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相對人(陳育涵)願給付聲請人(翁秀英)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等語,該事件之案由為「給付票款事件」,且和解條件金額與支票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相同,足見該次調解確係針對支票票據關係,係以原有明確之支票債權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調解,屬「認定性之調解」,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
五、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支票票據關係,然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既是針對案由:「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調解,且調解金額與支票票面金額相同,即可肯認該調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支票票據關係為基礎,故不能率爾以被上訴人不承認支票債權,即認該調解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六、再者,上訴人另無舉證有何「他種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屬「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進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情,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支票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合法有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程序部分: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復查,消滅時效完成後,如果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於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再重新起算。
二、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5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894-15地號土地及同段4589建號房屋、郵局存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00元,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在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然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因此,被上訴人係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具狀對於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起訴時點。
三、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手翁秀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8年7月14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所確定之債權,為支票票款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僅為1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消滅時效為五年。而上訴人之前手翁秀英於98年8月12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1054號債權憑證。翁秀英於98年8月20日收受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本件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3年8月20日屆至。
而上訴人在101年5月9日受讓本件債權後,就本件票款債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於107年9月5日,顯已經罹於本件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即103年8月20日。如今,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再次就已罹於時效之本件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略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應依和解契約之内容定之,倘和解内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翁秀英於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成立調解,雙方為解決給付票據事件衍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既以新金額成立民法上之和解,若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的期間,被上訴人刻意以較短期之票據消滅時效為抗辯,顯為逃避調解筆錄效力,屬法條之擴大解釋與誤用,實不足採。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若無視調解、和解程序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債務人於假意和解後再行毁諾、刻意拖延以便主張時效抗辯,則調解、和解程序將形同虛設。上訴人持調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間的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調解筆錄的性質,是屬於認定性之和解,還是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請求權時效,應該是5年,還是15年?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的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秀英前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按前揭規定,係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嗣後,翁秀英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翁秀英於101年5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執行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在尚未執行終結。
五、再查,訴外人翁秀英之前是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載明被上訴人願給付翁秀英253,500元。而依據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案由為「給付票款」【詳原審卷第99頁】,可見該次調解係針對票據之法律關係。又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支票的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數額相同,而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調解筆錄與支票面額兩者記載的數額相同之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再查,上訴人並無提出在於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有另外以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該案件請求權的基礎(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屬於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並主張請求權時效係15年,難認為可採。
本件系爭調解筆錄上,並無載明係以票據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之債務為給付,故無從認定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可替代原有之票據法律關係的債務,因此,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應該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是屬於認定性之和解,非另行創設新債務,難認為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因之前當時訴外人翁秀英是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票款之請求,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的案由載明給付票款,故調解筆錄僅能以原來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的性質,僅是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無另行創設新的債務,故上訴人僅得依原來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不得另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翁秀英對於被上訴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原本為1年,經調解成立後,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為5年。嗣後,訴外人翁秀英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5年,至103年8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107年、109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時效已完成之後所為,均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得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六、綜據上述,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所確定之債權,乃為票款債權,系爭調解筆錄的性質僅是屬於認定性之和解,請求權時效為5年。訴外人翁秀英依調解筆錄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重新起算5年時效,於103年8月20日請求權時效5年已經完成。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上訴人又於109年5月11日再就已罹於時效之本件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係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亦不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