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謙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謙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江謙欽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謙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 李佳樺 住處前,徒手竊取李佳樺置於該處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佳樺察覺盆栽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謙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謙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盆栽已返還告訴人李佳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