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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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曾德華 相對人 張明 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36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9年
6月30日以泰安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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