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即告訴人 吳簡治 醉倒地點,為蹲下後起身等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再依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示,被告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9分12秒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醉躺地點;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4時1分5秒許分鐘,步行經過該路段,並慢步接近告訴人臥倒處,進行查看之後,續向前行;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4時1分35秒許,被告再度折返接近告訴人倒臥處,並彎腰查看後離開;而此等彎腰查看後離開再折返之行為,在監視器畫面時間4時1分5秒至4時3分17秒間重複多次。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4時3分17秒許至4時3分31秒許之期間內,被告始終彎腰蹲在告訴人醉躺處,該次查看過程中,被告手上原未持有物品,然於4時3分31秒起身時,左手卻拿取一白色物體,快速放入左邊褲子口袋中,以上業據原審勘驗在卷。又該等白色物體,係得以置入褲子口袋之物,其顏色、形狀、大小與告訴人指訴置於短褲右前方口袋內遭竊之IPHONE6行動電話亦屬相符(詳原審卷第134頁筆錄)。因認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之白色物體,確係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彎腰取物動作,應該是在撿拾發票云云,惟其偵查之初辯稱不知當時撿拾何物(見偵緝字卷第17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應該是回收物品,有時候是發票、有時候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前後所述拾取物品情形已有不同。嗣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稱:我自己都不知道是什麼;旋又改稱:會不會是我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更顯反覆,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㈡檢察官雖指被告除竊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玉佩1只(含金項鍊)及勞力士手錶1只,然此亦經被告此堅詞否認。經核被告雖多次接近業已醉倒之告訴人,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原未持有任何物品,直至接近告訴人處彎腰查看後起身離開時,始見其持有物品1次,其餘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倒臥之處取得其他物品之畫面,以上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4時5分21秒之截圖(見偵字卷第29頁),雖見被告手持不明發亮物品,然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4時4分20秒許,再度走向告訴人倒臥處時,左手已持有該項物品,其後始彎腰查看告訴人,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準此,自不能僅憑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認定被告所持發亮物品係自告訴人身上竊得之其他物品。佐以告訴人醉倒該處時間長達6小時,期間除被告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13分19秒、0時14分32秒及0時18分6秒許,另有無法辨識人別之人自告訴人倒臥之處起身離開,甚於0時27分34秒許,尚有另一亦無法辨識人別之人走向告訴人,並於0時28分22秒自告訴人倒臥處奔跑離去,並有將物品置入右邊褲子口袋之動作(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勘驗筆錄)。是於告訴人倒臥於上開地點之時間內,既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接近告訴人,且有起身離開、或在離開時將物品放入褲子口袋之行為,則除前述前述顏色、形狀、大小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IPHONE6行動電話外,尚難認告訴人其餘知竊之現金2萬元、玉佩1只(含金項鍊)及勞力士手錶1只,亦遭被告取走,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開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竊盜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㈢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酌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行動電話價值、屬社會弱勢之經濟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竊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就會撿拾如金屬、瓷器、飾品等資源回收物,不能僅以被告手中持有發光物體即認定被告竊取手機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告訴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被告在告訴人躺臥處,彎腰蹲下後起身之過程中,自手中未持有物品狀態,轉變為手持白色物體後,旋即放入左邊褲子口袋,且該白色物體之顏色、形狀、大小適與告訴人所指之失竊手機相符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相關認定依據,非如被告上訴所指,僅以其手持物品逕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職權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認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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