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煜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4、5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國霖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0、19至
22、26、28、30、31、34至36所示罪刑暨定刑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黃國霖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三編號10、19至22、26、28、30、31、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9至22、26、28、30、31、34、3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煜偉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李子豪附表三編號1至5、36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及黃國霖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27、29、32、37所示罪刑暨沒收部分)第二項黃國霖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吳煜偉、李子豪、黃國霖(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被告吳煜偉、李子豪、黃國霖)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9至35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刑,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部分則諭知被告黃國霖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吳煜偉、黃國霖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3人分別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黃國霖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部分)及被告吳煜偉、黃國霖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3人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吳煜偉附表三編號1至37、被告李子豪附表三編號1至5、36及被告黃國霖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3人提起上訴,被告吳煜偉就附表三編號1至37、被告李子豪就附表三編號1至5、36及被告黃國霖就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76頁),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私行拘禁部分:
(一)核被告吳煜偉、李子豪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 蔡享 言(即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被告吳煜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 謝智涵 (即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吳煜偉、李子豪與被告黃國霖、同案被告 胡清登 、 彭國展 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 蔡享言 部分;被告吳煜偉與被告黃國霖、同案被告胡清登、彭國展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謝智涵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倘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吳煜偉、李子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煜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部分,被告李子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被告黃國霖就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吳煜偉、李子豪、黃國霖就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 林建良 受騙後於111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部分,於附表漏未記載,有附表一編號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吳煜偉、李子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吳煜偉、李子豪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胡清登間;被告吳煜偉、黃國霖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0、19至3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胡清登、彭國展間;被告吳煜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9、11至18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胡清登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煜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5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及私行拘禁罪2罪(即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被告李子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及私行拘禁罪1罪(即附表三編號36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吳煜偉、李子豪就附表三編號36所示私行拘禁罪部分,雖本院認此部分應與被告吳煜偉、李子豪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論處,而不再諭知私行拘禁罪刑(理由容後說明),惟被告吳煜偉、李子豪就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犯罪事實與罪名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能就刑之妥適與否加以審酌,縱認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法律適用之違誤,亦無法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吳煜偉、李子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惟其等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爰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被告吳煜偉、李子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管控人頭帳戶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於短短幾日內,已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吳煜偉上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吳煜偉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自不足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國霖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黃國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33所示犯行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6頁),且與告訴人 黃康勝 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8頁第2至3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黃國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霖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素行尚非不佳,惟其正值年輕力強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黃國霖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犯行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6頁),且與告訴人黃康勝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現從事作月子餐,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三編號33宣告刑欄所示)。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煜偉附表三編號1至37、被告李子豪附表三編號1至5、36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煜偉、李子豪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煜偉曾有傷害、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李子豪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4、89至97頁),及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拘禁方式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吳煜偉、李子豪於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煜偉、李子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吳煜偉、李子豪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吳煜偉、李子豪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吳煜偉、李子豪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76頁)。惟查:㈠被告吳煜偉犯後迄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其上訴意旨主張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李子豪固於原審審理中與同案被告胡清登與告訴人 陳依璘 、 王煒淋 、 高嘉伶 、 賴宣 彣、 陳彥甫 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5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0頁),惟上開與被告李子豪達成調解之人,均非被告李子豪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3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是被告李子豪上訴意旨主張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亦無可採。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吳煜偉曾有傷害、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李子豪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4、89至97頁),及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拘禁方式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吳煜偉、李子豪於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煜偉、李子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吳煜偉、李子豪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吳煜偉、李子豪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霖附表三編號10、19至32、34至37所示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吳煜偉、胡清登、李子豪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日中午某時、111年8月6日某時與 吳明倚 (吳明倚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羅志威 」、「 林天佑 」、「 阿寶 」、「 平哥 」、「 王子希 」、「Noslen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彭國展、黃國霖則分別於111年8月9日13時及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彭國展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彭國展209、351帳戶,合稱彭國展第一帳戶);黃國霖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黃國霖第一、華南帳戶)予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吳明倚因警察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臨檢而去向不明,吳煜偉因人力不足,遂邀彭國展、黃國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彭國展、黃國霖即於斯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吳煜偉一同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吳煜偉、彭國展、黃國霖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10,000、9,000元之報酬。
二、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李子豪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以貸款等名義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沃客商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之11之溫泉旅社(下稱礁溪旅社)及位於臺北市地區之旅館或民宿等定點管控,並備有束帶、繩子、辣椒水,以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任意離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享言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寶」向蔡享言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蔡享言即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蔡享言703、204、830帳戶,合稱蔡享言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蔡享言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寶」。而蔡享言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時,吳明倚、吳煜偉隨即出面向蔡享言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吳明倚、吳煜偉駕車將蔡享言接送至礁溪旅社13樓之房間,吳煜偉並於蔡享言表示想離開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2下,並威脅蔡享言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蔡享言屈服。其後便由吳煜偉(111年8月8日至12日)、李子豪(111年8月8日至9日)、胡清登(111年8月8日至12日)、彭國展(111年8月11日至12日)、黃國霖(111年8月11日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蔡享言,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由吳煜偉、彭國展將蔡享言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以暱稱「平哥」向謝智涵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利益等語,謝智涵因需錢孔急,於111年8月11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某旅社,與吳煜偉、黃國霖、彭國展等人見面,由吳煜偉向謝智涵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下分別稱謝智涵935、854帳戶,合稱謝智涵中信帳戶),吳煜偉向謝智涵表示要一起開車至礁溪領取提供帳戶之報酬,俟謝智涵上到後座後,吳煜偉即將車門安全鎖上鎖,使謝智涵無法任意開啟車門,再由吳煜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國霖(副駕駛座)、彭國展(後座)等人,於111年8月11日20時許,將謝智涵載送至礁溪旅社。至旅社後,謝智涵得知要收取手機並留下5日後表明想離開而不願意配合,吳煜偉即以徒手毆打謝智涵臉頰1下,以此方式迫使謝智涵屈服。其後便由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謝智涵,直至員警至礁溪旅社查緝。
三、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李子豪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蔡享言、黃國霖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
四、嗣蔡享言獲釋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8月12日13時許至礁溪旅社查緝,當場逮捕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並扣得謝智涵935存摺1本及謝智涵935、854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111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拘提李子豪到案,並扣得手機2支。
五、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77至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國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204、280至29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黃國霖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提供帳戶,但我沒有控制其他交付帳戶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國霖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黃國霖從幫助詐欺犯意轉念成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犯意時間點有誤,本案應該以被告黃國霖抵達溫泉會館時,亦即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為起算時間點加以計算罪數,蓋原審以被告黃國霖有監控被害人蔡享言、謝智涵作為被告黃國霖轉念成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但依謝智涵供稱他是在111年8月11日晚間5、6點左右才與被告黃國霖碰面,並且一開始前往礁溪溫泉旅館都是出於自願,直到在溫泉旅館的過程中,他不願意待這麼久想要離開,才遭到同案被告吳煜偉毆打控制;另依蔡享言證述,被告黃國霖在8月11日晚間8點抵達溫泉旅館房間內前,其並未看過被告黃國霖,而被告黃國霖也是在此時點才知道有蔡享言存在,並且於共犯吳明倚不知去向後,同案被告吳煜偉始將被告黃國霖等人帶往數個汽車旅館,被告黃國霖直到8月11日晚間8點左右抵達礁溪溫泉旅館才接到吳煜偉指示要假扮工作人員,因此就本案被害人相關陳述及其餘被告相關供述可證被告黃國霖轉念為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時間點應係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故被告黃國霖並未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6、316頁)。惟查:
①參諸被告黃國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8月10日早上6、7點有
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 小胖 (即另案被告吳明倚)了,後來手機就沒有再被收走。後來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我、彭國展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下稱偵6501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國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月11日清晨轉到大同區迪樂旅館,在迪樂期間,吳煜偉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束後就回迪樂。當天黃國霖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吳煜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國霖、彭國展他們一開始不是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上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霖會出現在「礁溪21溫泉旅店」是因為吳明倚、李子豪消失了,吳明倚有留一組電話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彭國展及黃國霖一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黃國霖及彭國展,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黃國霖、彭國展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黃國霖、彭國展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有離開。黃國霖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李子豪在做,可是李子豪不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蔡享言也有用手機,蔡享言用手機是會被限制,黃國霖、彭國展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為黃國霖及彭國展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所以我覺得謝智涵及蔡享言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64至65、67至70頁),足見被告黃國霖、同案被告彭國展原雖均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其等於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日警察臨檢而離開後,被告吳煜偉因人手不足,便邀被告黃國霖、同案被告彭國展跟隨並幫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黃國霖、同案被告彭國展未有反對之意思並跟隨被告吳煜偉更換據點,期間可以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顯然與告訴人蔡享言、謝智涵使用手機須要受到監控且不可任意進出之情況明顯不同。足證被告黃國霖於警察臨檢過後,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負共犯之責。
②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清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國霖
、彭國展這段期間也是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出,跟著吳煜偉一起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霖、彭國展可以自由進出,蔡享言不行。蔡享言使用手機會有人在旁邊看他使用手機的狀況,黃國霖用手機時旁邊不會有人。黃國霖除了看管蔡享言外,也有看管謝智涵。吳煜偉曾經對我說要看管的對象是蔡享言還有謝智涵,就他們2個,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92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享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子豪8月8日有跟胡清登一起看管我在房間内,隔一天8月9日李子豪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之後主要是胡清登在看管我。8月11日彭國展、黃國霖有跟吳煜偉一起帶人過來。我跟謝智涵在旅社時,是胡清登、彭國展、吳煜偉、黃國霖看管我們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我以外,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都可以自由的進出大門、用手機,所以我覺得被他們看管,一直到他們4個人讓我出去,我才能出去,要不然就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至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清登、告訴人蔡享言上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吳煜偉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遭管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黃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之地位相同,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在礁溪旅社時,僅有告訴人蔡享言、謝智涵2人需看管,是被告黃國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謝智涵之分工甚明。
③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詐欺集團「控人」職位的目的在於確保人頭帳戶置於詐欺集團支配下,以利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實現,類似於「把風」的概念,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黃國霖為貪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詐欺集團,除了利用被害人已經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的既有狀態外,更持續控管告訴人蔡享言、謝智涵,確保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持續處於詐欺集團的實力支配下,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得報酬,被告黃國霖顯係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相續共同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負共犯之責。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國霖轉念為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時間點係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故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於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之前其他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黃國霖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霖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私行拘禁部分:①核被告黃國霖以事實欄二、㈠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
即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被告黃國霖以事實欄二、㈡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謝智涵(即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
②被告黃國霖與被告吳煜偉、李子豪與同案被告胡清登、彭國
展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部分;與被告吳煜偉、同案被告胡清登、彭國展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謝智涵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述模式為詐
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倘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核被告黃國霖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黃國霖就其與被告吳煜偉、李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林建良受騙後於111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部分,於附表漏未記載,有附表一編號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被告黃國霖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以維護或確保該犯罪組織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主觀上係基於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黃國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6所示),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嗣後另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
4、被告黃國霖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或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黃國霖與被告吳煜偉、同案被告胡清登、彭國展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至35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黃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7罪(即附表三編號10、19至32、34、35所示)及私行拘禁罪1罪(即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7、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9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洪茂峰 匯款時間111年8月10日17時許、同日17時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林志虎 匯款時間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947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院論罪科刑所示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112年度偵字第309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茂峰匯款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25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志虎匯款時間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6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黃國霖、吳煜偉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亦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辦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19至22、26、28、30、31、34至36所示罪刑暨定刑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國霖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以維護或確保該犯罪組織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主觀上係基於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黃國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6所示),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嗣後另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原審失察,就被告黃國霖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未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諭知附表三編號36宣告刑所示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未有洽。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黃國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9至
22、26、28、30、31、34至35所示犯行,分別與告訴人 張鈞宏 、陳依璘、 賴宣彣 、 曾琬情 、 鄂明逸 、林建良、 林宏威 、 張閎騫 、洪茂峰、林志虎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9份及匯款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8頁第2至3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黃國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0、19至22、26、28、30、31、34至36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霖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素行尚非不佳,惟其正值年輕力強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黃國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張鈞宏、陳依璘、賴宣彣、曾琬情、鄂明逸、林建良、林宏威、張閎騫、洪茂峰、林志虎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0份及匯款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現從事作月子餐,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0、19至22、26、28、30、31、34至35宣告刑欄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國霖附表三編號23至25、27、29、32、37所示罪刑暨沒收部分):
1、原審以被告黃國霖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霖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素行尚非不佳,惟其正值年輕力強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拘禁方式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黃國霖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原審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國霖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即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9,000元,均係被告黃國霖所有,分別係供其與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黃國霖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本件被告黃國霖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⑴參諸被告黃國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8月10日早上6、7點有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告吳明倚)了,後來手機就沒有再被收走。後來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我、彭國展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國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月11日清晨轉到大同區迪樂旅館,在迪樂期間,吳煜偉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束後就回迪樂。當天黃國霖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吳煜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國霖、彭國展他們一開始不是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上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霖會出現在「礁溪21溫泉旅店」是因為吳明倚、李子豪消失了,吳明倚有留一組電話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彭國展及黃國霖一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黃國霖及彭國展,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黃國霖、彭國展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黃國霖、彭國展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有離開。黃國霖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李子豪在做,可是李子豪不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蔡享言也有用手機,蔡享言用手機是會被限制,黃國霖、彭國展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為黃國霖及彭國展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所以我覺得謝智涵及蔡享言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64至65、67至70頁),足見被告黃國霖、同案被告彭國展原雖均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其等於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日警察臨檢而離開後,被告吳煜偉因人手不足,便邀被告黃國霖、同案被告彭國展跟隨並幫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黃國霖、同案被告彭國展未有反對之意思並跟隨被告吳煜偉更換據點,期間可以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顯然與告訴人蔡享言、謝智涵使用手機須要受到監控且不可任意進出之情況明顯不同。足證被告黃國霖於警察臨檢過後,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負共犯之責。⑵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清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國霖、彭國展這段期間也是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出,跟著吳煜偉一起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霖、彭國展可以自由進出,蔡享言不行。蔡享言使用手機會有人在旁邊看他使用手機的狀況,黃國霖用手機時旁邊不會有人。黃國霖除了看管蔡享言外,也有看管謝智涵。吳煜偉曾經對我說要看管的對象是蔡享言還有謝智涵,就他們2個,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92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享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子豪8月8日有跟胡清登一起看管我在房間内,隔一天8月9日李子豪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之後主要是胡清登在看管我。8月11日彭國展、黃國霖有跟吳煜偉一起帶人過來。我跟謝智涵在旅社時,是胡清登、彭國展、吳煜偉、黃國霖看管我們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我以外,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都可以自由的進出大門、用手機,所以我覺得被他們看管,一直到他們4個人讓我出去,我才能出去,要不然就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至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清登、告訴人蔡享言上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吳煜偉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遭管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黃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之地位相同,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在礁溪旅社時,僅有告訴人蔡享言、謝智涵2人需看管,是被告黃國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謝智涵之分工甚明。⑶衡諸詐欺集團「控人」職位的目的在於確保人頭帳戶置於詐欺集團支配下,以利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實現,類似於「把風」的概念,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黃國霖為貪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詐欺集團,除了利用被害人已經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的既有狀態外,更持續控管告訴人蔡享言、謝智涵,確保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持續處於詐欺集團的實力支配下,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得報酬,被告黃國霖顯係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相續共同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負共犯之責。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國霖轉念為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時間點係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故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於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之前其他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自非可採。⑷綜上所述,被告黃國霖就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黃國霖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黃國霖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判決第2項黃國霖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19至22、26、28、30、31、33、34、35所示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至25、27、29、32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1被害人 蔣佩芸 蔣佩芸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Financ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30,000元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蔣佩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71-272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7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8日14時38分許,50,000元111年8月8日14時40分許,30,000元111年8月8日14時45分許,50,000元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9,000元2被害人 林祐靚 林祐靚於111年7月5日某時,於「OMI」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phaetnn」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16時7分許,60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林祐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80-282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8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3告訴人 蔡紜甄 蔡紜甄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蝦皮線上工作」進行投資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17時42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蔡紜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89-29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8日17時52分許,5,000元4告訴人 沈君儒 沈君儒於111年8月1日某時,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19時5分許,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沈君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96-297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2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5告訴人 孫承暘 孫承暘於111年7月12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兼職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AvaTrad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20時3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孫承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03-30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6告訴人 王蕙裙 王蕙裙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賽伯樂」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9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王蕙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10-312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40、242-24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7被害人 黃映晨 黃映晨於111年7月底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群」、「 黃家群 」之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下單賺取商品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50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黃映晨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40-44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44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8告訴人 林佑城 (起訴書誤載 林祐城 )林佑城於111年8月5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2時52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18-32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9被害人 劉雯婷 劉雯婷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SGP」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3時6分許,5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劉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26-327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0告訴人 劉奕辰 劉奕辰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兼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vaTrade」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3時14分許,1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 劉亦辰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34-33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257-260頁)111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50,000元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50,000元11告訴人王煒淋王煒淋於111年8月3日14時24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品瑜 」、「文彬(工作室)」誆騙,加入「Anti」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3時18分許,50,000元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王煒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47-34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9日13時20分許,50,000元111年8月9日13時23分許,50,000元12告訴人 賴宏斌 賴宏斌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於「rooit」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elwood交易所」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4時26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58-36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3告訴人 蕭如芳 蕭如芳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伯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商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70-37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4告訴人 黃怡瑄 黃怡瑄於111年8月6日某時,於某交友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弘毅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搶貨方式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4時44分許,10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84-38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90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5告訴人 李羽鵬 李羽鵬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1tmanages」、「btigx」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4時59分許,47,9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羽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93-40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9日15時許,10,000元16告訴人 鍾承翰 鍾承翰於111年8月9日前某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e」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5時1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408-41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39,000元17高嘉伶高嘉伶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TeslaTW」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5時2分許,130,000元(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顯示之帳戶非同一)1.證人即告訴人 高涔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419-42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432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8告訴人 謝家澤 謝家澤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elwood」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7時5分許,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33-43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9告訴人張鈞宏張鈞宏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2分許,89,000元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47-44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5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0告訴人陳依璘陳依璘於111年8月4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打工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TEPU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10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55-456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網路交易明細3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61-46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111年8月10日13時26分許,30,000元111年8月10日13時32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0日15時58分許,28,000元21告訴人賴宣彣賴宣彣於111年2月16日10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蝦皮客服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G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賴宣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65-46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2告訴人曾琬情曾琬情於111年7月29日,於「緣圈」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31分許,10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曾琬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79-48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3告訴人 黃靖蓉 黃靖蓉於111年8月5日17時43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遊戲賺點數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先鋒科技」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4時5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90-49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4告訴人 郭采玫 (起訴書誤載為 郭采玟 )郭采玫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G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郭采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99-503頁)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0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5告訴人陳彥甫陳彥甫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康利」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11-51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50,000元26告訴人 顎明逸 顎明逸於111年8月4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5時29分許,36,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顎明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19-52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7被害人 鄧雅孺 鄧雅孺於111年8月4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G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5時57分許,10,000元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鄧雅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29-530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60-26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3-254頁)111年8月10日15時57分許,10,000元111年8月10日15時58分許,10,000元28告訴人林建良林建良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於網路上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6時9分許,11,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36-537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及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7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75-278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3-254、257-260頁)111年8月10日16時23分許,11,500元111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10,000元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告訴人 李語慈 李語慈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於「omi」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Financ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20,000元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語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43-54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3-254頁)30告訴人林宏威林宏威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Anti」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7時31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 林威宏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53-558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30號卷一第253-254頁)111年8月10日17時34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0日17時37分許,40,720元31告訴人張閎騫張閎騫於111年7月30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ETF.COIN」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9時4分許,2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閎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66-568頁)2.提款卡影本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89-292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3-254頁)111年8月10日19時5分許,30,000元32告訴人 黃俐娟 黃俐娟於111年7月21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打工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ETU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9時41分許,30,000元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俐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75-57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33告訴人黃康勝黃康勝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訊飛國際」假博奕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2時8分許,15,000元黃國霖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康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84-587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76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214-222頁)111年8月12日11時11分許,15,000元34被害人洪茂峰洪茂峰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ICMARKETS」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7時許,10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洪茂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96-597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76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214-222頁)111年8月10日17時2分許,100,000元35告訴人林志虎林志虎於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在「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MSF」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604-608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76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214-222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洪茂峰洪茂峰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ICMARKETS」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7日19時25分許,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0日19時26分)黃國霖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19時27分許,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0日19時28分)2告訴人林志虎林志虎於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在「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MSF」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360,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2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3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4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5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6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7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8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9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10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判決主文)11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12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13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14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15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16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17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18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19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判決主文)20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判決主文)21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22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判決主文)23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24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25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26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27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7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28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29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30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0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判決主文)31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1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32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2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33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3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34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判決主文)35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36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吳煜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李子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37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吳煜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黃國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附表四編號被告扣案物附註1吳煜偉束帶1批、繩子1條、辣椒水1罐、IPHONEXR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IPHONE6SPLUS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2胡清登IPHONE7PLUS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3彭國展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灰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4黃國霖IPHONE13PRO手機1支(寶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現金9,000元犯罪所得5李子豪IPHONE10MA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