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世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花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姜世修(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竊盜、(加重)詐欺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有期徒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詐欺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於偵訊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具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施孟弦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世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至第3列所載「 呂紹玄 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街某民宿」應更正為「呂紹玄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民宿」、犯罪事實欄二第7列所載「112年6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8日13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手法,使告訴人呂紹玄誤以為其有車輛可出租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使被告詐取金錢得逞,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上開①至③案件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詐欺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尚未與告訴人呂紹玄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於偵訊時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現金,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姜世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號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修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詐欺、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姜世修於112年5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HORNET與呂紹玄結識,呂紹玄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街某民宿,與姜世修見面,向姜世修表示要搬家需要一輛車,有沒有車可以幫忙運載物品等語,姜世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呂紹玄佯稱其胞兄開租車行,可協助處理搬家事宜,惟需先支付押金每日1500元、共2日金額新臺幣3000元云云,致呂紹玄陷錯誤,而於112年6月18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旁,交付3000元予姜世修,約定112年6月20日中午會將車輛開來呂紹玄租屋處,事後姜世修未依約履行,並將呂紹玄聯繫方式全部封鎖,呂紹玄始知受騙。
三、案經呂紹玄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世修對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5張在卷可參,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被告之母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鄧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