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80號上訴人 賴文龍 被上訴人 魏南榮
饒宇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0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具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