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楊麗秋 相對人 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玆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8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8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1月8日南院勤99司執全廉字第482號函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8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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