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華具保人黃建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卷第70頁背面)。
(二)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