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壹拾貳支、風骰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若無人自摸,則由胡牌者支付抽頭金300元予甲○○」,補充為「若無人自摸,則由西風到北風最後6把胡牌之人分擔並支付抽頭金300元予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大約每日獲利約1,000元等情(見110偵3022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但被告之自白不得為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其於偵查中並未供稱其實際獲利),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及麻將3副、風骰3顆、牌尺12支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向其他3家收取賭金。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50元予甲○○;若無人自摸,則由胡牌者支付抽頭金300元予甲○○。嗣於109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賭客 陳柏任楊久功郭浩偉黃文儀陳芊菡吳永進賴薏婷王仁彥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經在場人即甲○○之胞弟 林銘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風骰3顆、牌尺12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萬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柏任、楊久功、郭浩偉、黃文儀、陳芊菡、吳永進、賴薏婷、王仁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及麻將3副、風骰3顆、牌尺12支、抽頭金4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3副、風骰3顆、牌尺1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抽頭金4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彥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