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憲紘
吳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246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㈡己○○、乙○○所處罪刑(含沒收)及己○○、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己○○自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起,經由 李承恩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李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鄒震 透過己○○介紹認識李承恩後,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鄒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其後鄒震並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乙○○均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及依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內置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後,轉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等工作【己○○並曾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交水),此可獲取所得款項1%之報酬;己○○、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均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二、己○○、乙○○與 黃冠綸 (音譯,已歿)、微信暱稱「AAA-大象」之男子(下稱AAA,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人)、鄒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各該帳戶申辦人所涉犯行,分別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詳見附表一「帳戶申辦人經法院判處罪刑情形」欄所載)後,黃冠綸即撥打電話告知己○○有包裹須領取,並由AAA傳送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訊息予己○○,己○○旋即指示鄒震,鄒震再指示乙○○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0室鄒震住處,由其等操作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便跨國提款(鄒震僅參與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部分)後,轉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嗣於107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215頁)】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西湖捷運站旁麥當勞,為警查獲向少年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感化教育)收取詐騙款項之乙○○(被害人為 林素卿 ,乙○○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扣得乙○○所有IPHONE5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繼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0室鄒震住處,逕行拘提在該處等待乙○○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之鄒震(鄒震所犯此部分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扣得鄒震所持用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逕行拘提前來向鄒震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之己○○(己○○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當場扣得己○○所持用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經警檢視前開行動電話內之相簿資料,發現其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照片檔案,方悉上情。
四、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部分之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惟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已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被告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2月10日即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09年12月9日基院麗刑仁109訴73字第198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己○○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觀基隆地檢署109年7月13日基檢鈴明109蒞1390字第1099016142號函所檢附該署109年度蒞字第1390號撤回起訴書自明(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217至222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就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被告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67至69、71至73頁),嗣被告己○○於本院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撤回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上訴,有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己○○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203頁),是本院就被告己○○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至其所犯其他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己○○、乙○○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0、43至44頁),被告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曾一度表示不同意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刑事準備理由補充書狀所載),惟被告己○○嗣後已具狀明確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刑事答辯狀所載),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見訴字第73號卷一第99、158頁、訴字第73號卷二第238、418頁)及本院110年10月20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鄒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確各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繼而分別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2人係分別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丁○○於警詢(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155至158頁)、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59至262頁、本院卷一第452至455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91至294頁、本院卷一第456至45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469至471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525至526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536至538頁)、證人即員警 劉威德 於原審(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12至14頁、第239至241、386至387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191至19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85至289頁、訴字第73號卷二第205至211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309至313頁)、告訴人辛○○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454頁)、告訴人丙○○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473頁)、告訴人壬○○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527頁)、告訴人甲○○所提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539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7至31、47、59、159至185、263至279、301至307、540至542頁、核交字第3041號卷第9至14頁、訴字第73號卷二第311至331頁、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33至37、51至53頁、偵字第5540號卷一第63至65頁、偵字第5540號卷二第71至75頁、訴字第73號卷二第311至331頁)、證人劉威德所提職務報告及所附資料(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245至29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107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31至139、143至149、153至159頁、偵字第5540號卷一第21至26、29至31、53至57、61、79至84、87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其先前供述,其對於曾更改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於更改提款卡密碼後轉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等情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這部分我只是負責變更密碼而已,我認為我這樣不算詐欺,如果構成犯罪,也不是正犯,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199頁)。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曾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訴字第73號卷一第157至158頁、訴字第73號卷二第239、41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犯鄒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陳明確;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確各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繼而分別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2人係分別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丁○○於警詢(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155至158頁)、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59至262頁、本院卷一第452至455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91至294頁、本院卷一第456至45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469至471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525至526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536至538頁)、證人即員警劉威德於原審(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12至14頁、第239至241、386至387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191至19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85至289頁、訴字第73號卷二第205至211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309至313頁)、告訴人辛○○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454頁)、告訴人丙○○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473頁)、告訴人壬○○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527頁)、告訴人甲○○所提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539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27至31、47、59、159至185、263至279、301至307、540至542頁、核交字第3041號卷第9至14頁、訴字第73號卷二第311至331頁、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33至37、51至53頁、偵字第5540號卷一第63至65頁、偵字第5540號卷二第71至75頁、訴字第73號卷二第311至331頁)、證人劉威德所提職務報告及所附資料(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245至29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107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31至139、143至149、153至159頁、偵字第5540號卷一第21至26、29至31、53至57、61、79至84、87頁)等在卷可按。
2.被告己○○於原審判決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下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審諸目前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常區分為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分工亦甚縝密,然無論擔任何種工作,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3)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供稱:我於107年9月12日有至土城區向被害人拿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我在詐騙集團裡面是擔任取款車手,協助己○○領包裹(裡面有存摺、卡片),我都是聽從己○○的指示去領取包裹(存摺、卡片),並向我拿取包裹將裡面的提款卡密碼修改,我知道詐騙係違法之行為,第1次做完土城區的取款車手後我就知道了;我從加入詐騙集團就都聽從上手的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或是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69至70、82頁);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幫己○○領過提款卡跟存摺的包裹,己○○還會改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有看過己○○在改密碼等語(見偵字第5540號卷一第239、241頁);於原審亦證稱於伊取回內置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係拿至鄒震住處,由被告己○○至該處更改密碼,工作就是取款車手,以及領包裹、帳號跟提款卡,接受被告己○○指示等情明確(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63至96頁)。共犯鄒震於警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供稱:領取包裹這工作的第1次,己○○打電話給我說要領取包裹,問我有沒有空可以去幫他領,我就告訴他我現在沒有空,我就請乙○○前往三重空軍1號領取包裹,包裹領完後就拿回至我的住處……己○○來我住處將包裹打開時,發現裡面有很多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己○○又將自己所攜帶的筆電拿出來,並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就開始一直在操作……,使用完後他就會將全部的人頭帳戶帶走……後來我有聽他說過好像是要帶去香港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61至62頁);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己○○叫乙○○去領,領後拿到我家,因為己○○會來我家,所以己○○叫乙○○先來我家,己○○、乙○○到我家後,乙○○就將提款卡、存摺交給己○○,然後己○○就將提款卡插入修改等語(見他字第1456號卷第321頁)。觀諸被告己○○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歷次供述,亦不否認在共同被告乙○○領取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係由其本人更改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共犯鄒震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可知領取內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繼而更改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確為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工作之一。
(4)本案係因被告己○○接獲黃冠綸來電告知有包裹須領取,並由AAA傳送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訊息予被告己○○,被告己○○遂指示鄒震,鄒震再指示共同被告乙○○前往領取置放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於領回後由被告己○○、乙○○、鄒震依指示操作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鄒震僅參與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部分)後,轉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且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業已分別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節,有前開理由欄貳、二、(二)1.所示證據可證。觀諸本案犯罪態樣,已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工作既包括領取內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繼而更改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在內,業如前述,其雖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對於領取內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繼而變更提款卡密碼,乃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此等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應已得知悉,且日後得以持此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階段,被告己○○與親自以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參與本案犯行,且為遂行本案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顯係基於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此等分工,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非不構成犯罪。是被告己○○、乙○○與黃冠綸、AAA、鄒震、去電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據上,被告己○○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集團輾轉指示被告2人領取包裹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再由取得此等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前往領款,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之犯罪事實,無礙於檢察官、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權(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對於領取內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繼而變更提款卡密碼,乃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此等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應已得知悉,且日後得以持此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階段,其等與親自以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參與本案犯行,且為遂行本案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顯係基於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此等分工,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據此,被告2人與黃冠綸、AAA、鄒震、去電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鄒震雖僅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帳戶提款卡密碼,然既已於過程中參與領取包裹犯行,仍應全部予以負責)。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時間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惟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為接續犯,是此部分自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間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該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主張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自無可採。
七、被告己○○雖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己○○受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己○○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與本案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有別,此部分前案紀錄難認被告己○○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衡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被告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己○○於本案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爰皆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八、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且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等情,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己○○於上訴理由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73頁),自屬無據。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所犯此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107年9月初某日,經由李承恩介紹,加入李承恩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並獲取所得款項1%之報酬,嗣被告己○○再介紹鄒震加入該詐騙集團, 鄒震復 介紹被告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己○○於107年9月初某日,經由李承恩介紹,加入李承恩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並得獲取所得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嗣己○○則再介紹鄒震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並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及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鄒震復介紹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己○○、乙○○於該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已於108年4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訴字第73號卷一第201至217頁)及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103至10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2人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於108年12月20日方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09年1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此觀基隆地檢署109年1月21日 基檢玲誠 108偵1724字第1099001711號函及所檢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4、246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自明(見訴字第73號卷一第3至14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縱該案未起訴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原審法院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2人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免訴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2)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非親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然因與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自亦應擔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處,亦有未洽;(3)觀諸卷附事證,並無李承恩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原審認李承恩為共同正犯,尚有違誤;(4)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已扣案,自毋庸諭知追徵,是原判決主文欄三關於沒收部分載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將此扣案行動電話一併諭知追徵,亦有瑕疵。被告己○○以其所為應不構成犯罪,若構成犯罪,亦應屬幫助犯,且其所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以伊所為應僅構成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業已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被告己○○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乙○○於本案則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原審坦認犯行,被告乙○○並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乙○○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2人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被告己○○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不定,大約1萬多元,不需要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做送貨司機,月收入4萬5,000元,沒有家人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犯行,檢察官、被告2人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並無對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香檳色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銀色IPHONE5(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己○○、乙○○所有,並持以供為上開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389至390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自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已於原審供承伊就事實欄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419頁),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其就本案上開犯罪,因未分得任何報酬等情(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4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已就此部分犯行獲取報酬,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其他物品(詳見基隆市警察局107年9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37至139、15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申辦人開戶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經法院判處罪刑情形1丁○○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詳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摺照片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315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等在卷可參。2戊○○仁武郵局,帳號詳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存摺照片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313、319、323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有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0頁)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3庚○○烏日郵局,帳號詳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存摺照片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313、323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庚○○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等在卷可參。4癸○○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詳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存摺照片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315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等在卷可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辛○○於107年9月27日11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稱為友人「 陳政熔 」,欲商借款項歸還積欠丁○○債務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107年9月27日13時13分許,在花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丁○○帳戶內。107年9月27日14時53分、54分許,各提領1萬5,980元、1萬3,995元(共2萬9,975元,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251頁)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丙○○於107年9月25日10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伊姪女要求借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107年9月25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介壽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戊○○帳戶內。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29分、30分、32分、33分、34分許,各領提1萬元元、4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共提領5萬9,000元,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255頁)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壬○○於107年9月26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月28日)10時3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友人「 黃彬慰 」,因軋票欠款欲借款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107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匯款19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庚○○帳戶內。107年9月26日14時28分、29分、30分、9月27日凌晨0分2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共提領19萬元,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261至262頁)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甲○○於107年9月27日10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丈夫友人綽號「 文傑 五股」之人,因從事土地買賣簽約須商借款項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107年9月27日1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臨櫃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癸○○帳戶內。107年9月27日14時38分至44分許,各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提領15萬元,見訴字第73號卷二第26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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