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林仁祿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27,126元,並自
100年9月30日起,分7期給付,如有2期未按期全額給付,即全部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已屆2期不為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內容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為證,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真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