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依婷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宋俊宏 婦幼醫院」內產下男嬰1名,謝依婷明知對此無自救力之初生嬰兒依法負有扶助養育之義務,「宋俊宏婦幼醫院」除對嬰兒有醫療方面之照護責任外,並不負法律上之撫育義務,然謝依婷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於99年10月9日辦理出院後,即將嬰兒棄置在「宋俊宏婦幼醫院」內,逃逸無蹤,因該男嬰甫於出生後即有呼吸急促情形,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轉往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護,迨為長庚醫院社工部社工 王嘉瑋 發現後通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後,於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謝依婷之子。因認被告謝依婷犯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則僅民事責任問題,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259號、29年度上字第3777號、31年度上字第18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依婷在「宋俊宏婦幼醫院」產下1子,於該男嬰送往長庚醫院接續治療後,即將男嬰留置在該醫院內即離去乙情,固據被告謝依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庚醫院社工人員王嘉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依婷之子照片、腳印卡、長庚醫院新生兒科轉介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為真實。然被告謝依婷辯稱伊當時有叫伊前夫 林勤凱 去醫院處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謝依婷與所生之男嬰間固有直系血親關係,而對該名男嬰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被告謝依婷將該名男嬰產下後,該男嬰旋即送往長庚醫院接續治療,在該男嬰由家人接離醫院前,長庚醫院依醫療契約,對於該男嬰即有診療、治療、保護、扶助之義務,則被告雖於「宋俊宏婦幼醫院」將男嬰產出,復於男嬰送往長庚醫院接續治療後,竟先行離去而並未向醫院領回該名男嬰扶養或支付任何費用,縱悖於倫常,未盡人母之天職,而在道德上可予譴責,惟因該名男嬰事實上尚有長庚醫院為之保護及扶助,尚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與前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僅屬民事責任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該當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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