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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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因癌症術後右腦梗塞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家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妻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無任何反應,並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能性低,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家屬亦出據同意書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