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蔡火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原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