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莊舒涵 被上訴人 朱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業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提起高為150萬元。準此以言,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
150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而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947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2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請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2,947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此有本院102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
而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974元,其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至於上開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得上訴,然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殊難據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台抗字第255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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