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通知新北市消防局第二救護救災大隊」之記載應更正為「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護救災大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出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 王瑋琳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王瑋琳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王瑋琳之諒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要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錯誤,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