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弘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
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駛至三民路3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之故,於其行向之路口燈光號誌為直行燈及右轉燈,尚未亮起左轉燈時,即遽然左轉通過路口,且左轉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逢遵守燈光號誌之告訴人 羅伊伶 正途經行人穿越道穿越公園路,見狀閃避不及,乃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手中指擦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嗣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該行人後,復行撞擊由 李恬 所駕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恬未受傷)後,始行停下。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9毫克,乃將被告當場逮捕。經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及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文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羅伊伶嗣後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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