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金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更字第4號原告于 淑婷
卓亦然 周于淑梅 劉俐麟 (兼于 淑玉 之承受訴訟人) 劉茜文 (兼 于淑玉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瑛 黃月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湯其瑋 律師被告 郭金耀
李進祥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上列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42號裁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裁定後(101年度金字第44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周于淑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周于淑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 于淑婷 、卓亦然、劉俐麟、劉茜文、林春瑛、黃月鳴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于淑婷、卓亦然、劉俐麟、劉茜文、林春瑛、黃月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金耀、李進祥、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于淑玉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年8月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原告劉茜文、劉俐麟於102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原告99年9月24日追加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謝博隆 於91年7月間設立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
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後於92年6月間遷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月間設立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月間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訴外人 謝雨岑 (謝博隆之女)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報酬等業務;而訴外人 謝曜駿 (謝博隆之子)則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名下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訴外人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月5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訴外人 李順成 則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間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其2人與謝博隆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 渠等 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1.「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千4百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千6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百元,共25期5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萬3千
6百元(含會款8千6百元及5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萬1千6百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萬4千8百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8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萬4千6百元,其中2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6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
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1×12×100%=163.64%;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2.「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被告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
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千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
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萬1千8百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
4千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千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以下稱入會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元÷2×100%=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計算式為:
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336,000元-720,00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
000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達10億8千79萬974元。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大富段15
0、204地號、大榮段359、328、380號地號、新竹市○○段○○○○○○○○○○號、00000-000建號及桃園市○○段○○○○○○○○○○號、0000-000建號等處,先後以1千2百萬元、4千萬元、1千萬元及1千3百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 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 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千5百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而與謝雨岑、謝曜駿2人悉數捲款潛逃出境。 嗣因警 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郭金耀、李進祥與訴外人湯涵雲、李順成因前揭共同違
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判處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又原告于淑婷自93年2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282萬6669元;原告卓亦然自95年4月間起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92萬5130元;原告于淑玉自95年6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分期卡」、「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629萬2597元;原告劉俐麟於96年10月31日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12萬2000元;原告劉茜文於96年10月9日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12萬6000元;原告周于淑梅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5萬2000元;原告林春瑛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053萬5644元;原告黃月鳴自95年2月間起,以自己及借用其弟媳 甘麗紅 名義,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分期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664萬1555元,因被告郭金耀、李進祥與訴外人湯涵雲、李順成等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于淑婷、卓亦然、于淑玉、劉俐鱗、劉茜文、周于淑梅、林春瑛、黃月鳴分別受有前揭投資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告99年9月24日追加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金耀、李進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前到庭陳述均略以:伊等並非匯智集團之負責人,僅係員工,且伊等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湯涵雲前到庭陳述略以:目前刑事案件尚在上訴審理中,湯涵雲僅係掛名負責人,所有事務均係由謝博隆操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于淑婷自93年2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
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282萬6669元;原告卓亦然自95年4月間起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92萬5130元;原告于淑玉自95年6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分期卡」、「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629萬2597元;原告劉俐麟於96年10月31日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12萬2000元;原告劉茜文於96年10月9日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12萬6000元;原告周于淑梅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5萬2000元;原告林春瑛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053萬5644元;原告黃月鳴自95年2月間起,以自己及借用其弟媳甘麗紅名義,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分期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664萬1555元。而被告郭金耀、李進祥與湯涵雲、李順成等人因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判處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回條聯、指定用途優惠憑證、資產總額憑證、會員入會契約書、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及短借/收費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被告郭金耀、李進祥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對於被告郭金耀、李進祥與湯涵雲、李順成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原告于淑婷、卓亦然、周于淑梅、于淑玉、劉俐麟、劉茜文、林春瑛、黃月鳴分別自93年間起陸續加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全國分期卡」「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報酬,分別尚各有投資金額282萬6669元、392萬5130元、1629萬2597元、112萬2000元、112萬6000元、35萬2000元、1053萬5644元、664萬1555元等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
5條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㈢訴外人謝博隆於91年7月間設立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
年9月間設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月間設立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訴外人謝雨岑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報酬等業務;而訴外人謝曜駿則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名下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訴外人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月5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訴外人李順成則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間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其
2人與謝博隆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1.「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
7月2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千4百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千6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百元,共25期5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萬3千
6百元(含會款8千6百元及5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萬1千6百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萬4千8百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8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萬4千6百元,其中2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6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
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1×12×100%=163.64%;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2.「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被告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千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
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
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萬1千8百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
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千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千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元÷2×100%=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
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
6.11%【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336,000元-720,00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000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達10億8千79萬974元。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大富段150、204地號、大榮段359、32
8、380號地號、新竹市○○段○○○○○○○○○○號、00000-00
0建號及桃園市○○段○○○○○○○○○○號、0000-000建號等處,先後以1千2百萬元、4千萬元、1千萬元及1千3百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千5百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而與謝雨岑、謝曜駿2人悉數捲款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李進祥、郭金耀與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因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李進祥、 郭湯涵雲 、李順成、郭金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判處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李進祥、郭金耀與訴外人湯涵雲、李順成、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共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進祥、郭金耀與湯涵雲、李順成、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以前揭分工、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之違法吸金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違法吸收資金,與原告所受交付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進祥、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又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等分別參與滙智集團之重要職務與吸取資金之工作,業如前述,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等對滙智集團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尚不得諉為不知,是郭金耀、李進祥既參與前揭違法吸金行為,則渠等抗辯其等僅為員工,而謂原告不應向渠等求償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㈤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湯涵雲為被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此有滙智國際休閒育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以謝博隆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如前述,堪認湯涵雲、謝博隆均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實際參與匯智集團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則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既以前揭分工、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與被告李進祥、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原告于淑婷、卓亦然、周于淑梅、于淑玉、劉俐麟
、劉茜文、林春瑛、黃月鳴分別自93年間起陸續加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全國分期卡」「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報酬,分別尚各有投資金額282萬6669元、392萬5130元、1629萬2597元、112萬2000元、112萬6000元、35萬2000元、1053萬5644元、664萬155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於99年4月29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而均於99年5月5日送達被告郭金耀、李進祥,嗣原告再於99年9月24日具狀追加滙智休閒育樂公司為被告,該訴狀並於99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以代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均請求自原告99年9月24日追加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告99年9月24日追加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周于淑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周于淑梅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周于淑梅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外,餘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
┌──┬─────┬───────┐│編號│原告│給付金額(新臺││││幣)│├──┼─────┼───────┤│1│于淑婷│282萬6669元│├──┼─────┼───────┤│2│卓亦然│392萬5130元│├──┼─────┼───────┤│3│周于淑梅│35萬2000元│├──┼─────┼───────┤│4│劉茜文│1629萬2597元│││劉俐麟││││(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5│劉俐麟│112萬2000元│├──┼─────┼───────┤│6│劉茜文│112萬6000元│├──┼─────┼───────┤│7│林春瑛│1053萬5644元│├──┼─────┼───────┤│8│黃月鳴│664萬1555元│└──┴─────┴───────┘附表三:
┌──┬─────┬───────┐│編號│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于淑婷│94萬2223元│├──┼─────┼───────┤│2│卓亦然│130萬8377元│├──┼─────┼───────┤│3│劉茜文│543萬866元│││劉俐麟(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4│劉俐麟│37萬4000元│├──┼─────┼───────┤│5│劉茜文│37萬5333元│├──┼─────┼───────┤│6│林春瑛│351萬1881元│├──┼─────┼───────┤│7│黃月鳴│221萬3852元│└──┴─────┴───────┘附表四:
┌──┬─────┬───────┐│編號│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于淑婷│282萬6669元│├──┼─────┼───────┤│2│卓亦然│392萬5130元│├──┼─────┼───────┤│3│劉茜文│1629萬2597元│││劉俐麟(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4│劉俐麟│112萬2000元│├──┼─────┼───────┤│5│劉茜文│112萬6000元│├──┼─────┼───────┤│6│林春瑛│1053萬5644元│├──┼─────┼───────┤│7│黃月鳴│664萬1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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