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54號聲請人 曹玉文 被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龍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被告王文龍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偵查中扣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惟上開車輛屬聲請人曹玉文所有,業據被告王文龍於庭訊時證實,且該車輛非違禁品,性質上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該車並無扣押之必要。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裁判時顯已在民國105年7月1日之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本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不再適用。本件被告王文龍駕駛之上開車輛,雖為其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車主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聲請人,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車輛之車主即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或明知被告是要用在犯罪之用途上,自不符合得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提供之物之規定,本案將來之判決自不能一併宣告沒收上開車輛,既無沒收之需要,本案即無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請准予將該車輛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王文龍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25分起至8時45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為保管等情,有本院105年聲搜字161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責付代保管物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第175至178頁、卷九第160頁)。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固為被告王文龍之配偶即聲請人曹玉文,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第171頁)。然依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王文龍已坦承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一)至(四)所示之4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並自承各該次均係由其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竊得之扁柏贓木下山等情,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第159頁、卷七第177至179頁),堪認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王文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屬可為證據之物。況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聲請人或被告王文龍?倘屬聲請人所有,其提供被告王文龍使用有無正當理由?該車輛是否得宣告沒收?亦尚待本院審理調查認定。是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需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